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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9号

何某甲与岳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何某甲,岳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远仕。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岳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远仕,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男孩,且被告也需再婚,随着小孩发育,原告觉得儿子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孩子经常生病,因医疗费问题,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被告上班三班倒,经常把孩子单独关在家中或别人家中,造成孩子胆小怕生,性格自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另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使孩子应得到的父爱缺失,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正常探望,也能保证孩子在家有人专心照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再婚是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被告经常请假无法正常上班,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便辞去了工作。孩子小生病是难免的。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从不主动交抚养费,也不交医药费。被告从来没有将孩子单独关在家中或别人家中,孩子现在上幼儿园,每当节假日都会带孩子出去玩。孩子天真活泼开朗,并不像原告说的胆小怯生。孩子几个月就随母亲离开原告,原告一家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曾让原告来看孩子,原告拒绝交抚养费所以不来看。原告曾有××史,家里的一切都是他父母做主,没有任何自主权。原告一家是外地人,在新乡市买的经济适用房,外债六七万。而被告一家都是新乡本地人,家有三层小楼,父母有固定收入,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孩子。孩子从小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家对孩子而言就是陌生人,若离开母亲,是对孩子的二次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可以探视一次;2、何某乙病历两份、医疗费收据五份,证明被告没有细心照顾孩子,孩子不断生病;3、照片五张、立案审查信息表一份、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探望孩子受到阻挠不能行使探望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在被告家健康快乐成长;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让原告探望孩子的事实;3、照片3张,证明被告经常带孩子出去游玩,并非不让孩子出门;4、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一份,证明孩子住院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没有去看孩子不是被告不让看;对证据2无异议,提出孩子小生病不可避免,不是被告照顾不周。对证据3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是原告拒不支付孩子的住院费双方发生争执。对立案审查信息表一份、执行笔录一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孩子在被告家生活××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孩子不断生病可以证明被告没有照顾好孩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每周的探望权都得到履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孩子在被告抚养期间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和住院票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岳某××××年××月××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何某乙。2013年10月2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岳某抚养,何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止。何某甲每周可探视何某乙一次。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抚养费和探望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何某甲2014年8月对探望权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解,何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岳某支付7个月的抚养费,何某甲与岳某具体商定探视时间。抚养费现已支付至2015年8月,因双方对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有争议,何某甲目前未能按约行使探望权。另查明,现双方均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患有××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

三、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的…。本案被告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何某乙虽然有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属于正常生病住院,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虐待行为或对孩子照顾不周。何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年仅3岁,原被告2013年10月离婚时经调解双方同意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此后何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对其身心健康不利,故其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与父母的关系,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和亲情,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允许原告定期行使探望权,为原告探望孩子提供便利条件,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静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