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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131号

王秋利与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秋利,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31号原告王秋利,女,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东区6-3号。法定代表人何卫,经理。

原告王秋利诉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利诉称,从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借期六个月,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以每月1750元在24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还款日延长,每日为千分之五罚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以每月1050元在24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还款日延长,每日为千分之五罚息”。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调整为: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及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秋利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秋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捷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王秋利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