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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吴顺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吴顺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华,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吴顺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吴顺生、被告诉讼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顺生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湘A713**小车在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湘乡段1126KM+800M处遇前车坠落一障碍物,避让不及,造成碰撞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通警察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驾驶的湘A713**小车右前轮胎钢圈等部位受损系高速公路障碍物所致,因无法查明障碍物为何车坠落,因此交警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湘高警(2015)证字(七)第0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所驾驶车辆湘A713**小车在2014年12月31日已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2015年8月20日,被告对本次事故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33523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交由株洲溢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至2015年9月8日,并向其支付维修费33523元整。原告事故车湘A713**小车维修完毕和支付维修款后,凭相关证据及票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523元。原告吴顺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保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据5、保险合同定损单,拟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损失的确认;证据6、维修清单,付款发票,拟证明原告维修项目及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是2015年8月12日,但是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到2015年7月24日,驾驶证已经过期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作拒赔处理。对于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根据保险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期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在2015年8月12日发生,驾驶证是在2015年7月24日到期,现在提供的驾驶证只是从补证之日算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安部的规定,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届满了;对证据2-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提出的一些条款是无效的,驾驶证届满一年内换证是有效的,原告只是超过了几个月而已,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和查询记录,有单位盖章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吴顺生驾驶湘A713**小车在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湘乡段1126KM+800M处遇前车坠落一障碍物,避让不及,造成碰撞至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湘乡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驾驶的湘A713**小车右前轮胎钢圈等部位受损系高速公路障碍物所致,因无法查明障碍物为何车坠落,交警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湘高警(2015)证字(七)第09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所驾驶车辆湘A713**小车在2014年12月31日已向被告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2015年8月20日,被告对本次事故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33523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交由株洲溢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至2015年9月8日,并向其支付维修费33523元整。原告事故车湘A713**小车维修完毕和支付维修款后,凭相关证据及票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7月24日届满,2015年9月份原告重新办理了有效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25年7月24日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不予理赔,但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应在2015年7月24日之前换证,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尽管超过了年审日期,但逾期尚不足一年,未被吊销,且原告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换取了新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3352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顺生支付车辆维修款人民币33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蒋坤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