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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1315号

吉宏、梅红玲等与高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宏,梅红玲,徐建祥,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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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1315号申请人吉宏。申请人梅红玲。申请人徐建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华。关于吉宏、梅红玲、徐建祥申请执行高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华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同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华外出,下落不明,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