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沈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被告沈某甲,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沈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惠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1年3月份,为帮助当时在山东邹平的被告刘某某能够落户青岛市黄岛区并在该区找到稳定的工作,被告沈某甲抓住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正在筹建,公司员工必须向公司集资(出资)入股的机会,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以刘某某名义作为股东身份向某某公司出资帮助刘某某实现落户和工作的目的,三人口头约定,由三人等额共同出资,三人合计出资200000元,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和其他股东一起共同出资成立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持有的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均实际由三人等额共同出资并由三人共同承担出资风险所形成,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为该公司股东,刘某某仅是以股东名义参加该公司,刘某某有义务及时向实际出资人沈某某、沈某甲报告并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如果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形态在事先有多种选择,刘某某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和沈某甲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选择,当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沈某甲的意见作出选择,如果分得的财产利益为非货币形态且为不可分之物时,按低于市场价10%由当事人各方竞价购买,竞卖所得价款由当事人等额分配。2001年3月份,某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其中刘某某个人名义出资2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33%,实现了刘某某以股东身份在某某公司工作的目的,在此之后,原被告三人仍以刘某某的名义增加出资,并保持了三人之间的等额出资比例。2005年2月10日,三人以刘某某名义作为股东身份向某某公司出资,并利用该出资所享有的股权及收益通过处置、转换等方式又以刘某某名义作为股份身份向某某光公司出资等口头约定事宜签订《共同出资合同书》予以确认。2014年5月份,原告通过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淄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得知,2006年10月份,刘某某从某某公司的股东分红中分得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应确认由刘某某、沈某某、沈某甲三方等额共有。2015年1月份,原告主动与被告刘某某电话联系办理该分红房屋按约定处置事宜,被其拒绝。被告刘某某取得分红房屋之前和取得之后,未履行在先约定的报告义务,并以其按揭购买等为由进行掩饰,该房屋来源被生效判决确认之后,仍拒绝按在先约定的竞价购买方式进行处置、分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沈某某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系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并非从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红,该房屋是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当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仅是顶名,是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办理的手续,该房产当时只是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这并非分红。之后,被告刘某某基于在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抵顶取得,与原告及被告沈某甲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事实情况。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被告刘某某正在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表明双方已不存在纠纷,淄博中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这一重要证据没有审查,所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4、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涉案房产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某某于2005年2月10日之前在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占某某置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3%)的全部股权,均实际由刘某某、沈某某、沈某甲三方等额共同出资并由三方共同承担出资风险所形成,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为该公司股东,刘某某仅是以股东名义参加该公司。刘某某有义务及时向实际出资人沈某某、沈某甲报告并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已经取得尚未分配的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分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给其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间接损失和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还对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分配方法、股权转让、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对该合同书均无异议。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共同出资合同书应视为三方关于合伙关系约定的书面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沈某甲、沈某某、刘某某均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购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商业按揭贷款,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虽然主张系个人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第三人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系对被告刘某某的分红。因此根据等额出资的比例,原告沈某甲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虽然该套房产作为股东分红发生在2006年10月,但是原告沈某甲对此并不知情,故对被告刘某某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判决:
一、原告沈某甲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刘某某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沈某某、沈某甲、刘某某于2005年2月10日三方等额出资协议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取得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所有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淄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
一、原告沈某甲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虽称就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3、原告提交2015年2月10日的票据证明为诉讼本案支付交通费91.2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4、被告刘某某出具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本人沈某某在刘某某名下的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经本人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全部转到沈某甲名下,我与刘某某之间再无任何股权及经济纠纷,对刘某某转让股权或与公司协议所得的财产,本人无异议。
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并提交2010年11月10日与被告刘某某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录音是在上述证明出具之后。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汇款550000元,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汇款443327元。原告还称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原告系在2012年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2)博商初字第XX号案件中才得知涉案房屋至(2014)淄商终字第XX号案件才确认涉案房屋系分红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出资合同书、民事判决书、票据、电话录音及书面资料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终字第XX号案件终审认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系对被告刘某某的分红。因此根据等额出资的比例,原告沈某某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涉案房产作为股东分红发生在2006年10月,被告刘某某虽出具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若双方并不存在股权及经济纠纷,而刘某某在此之后却向原告汇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涉案房屋对原告进行披露,对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房产作为股东分红发生在2006年10月,但是原告沈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故对被告刘某某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该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不能证明系为诉讼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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