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特4号

闫某某与黄某某、赵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特4号申请人闫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赵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闫某某因被申请人赵某某、黄某某借款150万元未按期归还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黄某某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某某、黄某某在某某商铺一、二层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田育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