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增尧。委托代理人张步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竹。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崇寿。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增尧因与被上诉人朱文竹、徐崇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徐崇寿向朱文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工行:建湖支行营业部帐号:62×××60。今借人:徐崇寿担保人:金增尧2014.8.4”。同日朱文竹通过建湖县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营业部汇入到被告徐崇寿卡号为62×××60的帐号195万元。后徐崇寿在该借条上注记“利息按月支付,如有一期违约,则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徐崇寿于同年8月30日偿还5万元,9月24日偿还5万元,9月28日偿还10万元,12月18日偿还20万元,合计偿还40万元,余款徐崇寿未予清偿,朱文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崇寿向朱文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金增尧为徐崇寿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金增尧应依法承连带担保责任。朱文竹主张出借200万元,经查,2014年8月4日,朱文竹通过建湖县中国工商银行建湖支行营业部汇入到被告徐崇寿的帐号为195万元,朱文竹诉称还有5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本金195万元;朱文竹、徐崇寿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至2014年12月18日,徐崇寿先后偿还朱文竹40万元,在徐崇寿已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部分是偿还是本金还是利息时,依法律规定,先抵充利息剩余的部分抵充本金,并按时间分段计算,现徐崇寿尚欠朱文竹本金170.4274万元(利息按本金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金增尧辩称该借款时间未到,金增尧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金增尧在欠款的情况下,离开借款发生所在地,金增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至本案审理中,徐崇寿、金增尧亦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金增尧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增尧辩称朱文竹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第一次庭审为准,经查,因在本案审理中,徐崇寿偿还一部分借款,朱文竹对主张的请求予以变更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增尧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崇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朱文竹借款170.427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金增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文竹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朱文竹负担862元,由徐崇寿、金增尧负担25138元。金增尧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朱文竹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未驳回朱文竹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欠款的情况下离开借款发生所在地错误,案涉借款2015年才到还款期,上诉人离开建湖是在2014年8、9月份,彼时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尚未产生;3.被上诉人朱文竹和徐崇寿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改借条内容,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朱文竹答辩称:被上诉人朱文竹在被上诉人徐崇寿经济情况恶化时找上诉人金增尧,但上诉人金增尧于2014年9月离开建湖且拒绝接听电话,被上诉人在向建湖县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崇寿在建湖法院涉案金额已达2000多万,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否则债权将无法得到实现,被上诉人在诉讼保全时发现,上诉人金增尧在短短2个月时间内已将其在浙江杭州的大部分动产及不动产全部恶意转移,且其在建湖法院的案件无一例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朱文竹依据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崇寿答辩称:上诉人金增尧与被上诉人徐崇寿均为浙江籍商人,二人合伙经营一个林园项目,因该项目负债较大导致资金链断裂,向被上诉人朱文竹借款。借款后,因在偿还利息的过程中出现未及时给付的问题,加之金增尧、徐崇寿二人负债较多,在朱文竹多次催要借款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徐崇寿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按月支付,如有一期违约,则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出借人朱文竹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保证人金增尧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崇寿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利息,经出借人朱文竹多次催要后徐崇寿仍未清偿。嗣后,朱文竹向保证人金增尧主张还款,金增尧亦未能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案中,因借款人徐崇寿在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出借人朱文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徐崇寿偿还,也可以要求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当事人金增尧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明确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的前提下,若债权人需等到还款期限届满才得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客观上增大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及诉累,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且本案审理中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徐崇寿及上诉人金增尧仍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上诉人金增尧主张被上诉人朱文竹于还款期限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无相应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增尧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徐崇寿虽于借条出具后在借条上加注“利息按月支付,如有一期违约,则可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但加注的内容系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金增尧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金增尧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增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金增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