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德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张德明之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华余铭,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德明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余杭区政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德明向被告国土余杭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依法查处位于文一西路,绕城以东位置建造房屋非法占地行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被告国土余杭分局认为,在该土地上放置集装箱不属非法占地行为。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不予清除非法堆放集装箱属行政不作为。原告张德明故向被告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土余杭分局的行政行为。
原告张德明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判令被告国土余杭分局履行清除非法占��的集装箱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杭区政府、国土余杭分局承担。
被告余杭区政府辩称,2015年5月3日,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原告张德明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履职。被告余杭区政府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审理。2015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被告余杭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张德明和被告国土余杭分局。被告余杭区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国土余杭分局在接到《申请查处函》后,经查该区域现状为堆放集装箱,未发现建造房屋非法占地行为,遂作出《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告知原告张德明,被告国土余杭分局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综上,被告余杭区政府所作的余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余杭分局辩称,一、原告张德明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并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案涉行为与原告张德明无利害关系,亦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张德明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张德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起诉。
二、被告国土余杭分局向原告张德明作出的《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张德明的《申请查处函》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查,案涉地块在2013年7月1日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浙土字A[2013]-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目前该地块的现状为放置集装箱,未发现“建造房屋非法占地行为”。原告张德明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并于次日寄送给原告张德明。被告国土余杭分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张德明向被告国土余杭分局提���申请,要求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依法查处位于文一西路,绕城以东位置建造房屋非法占地行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被告国土余杭分局答复原告张德明“经查,该地块在2013年7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3]-0122号,已完成征地程序,现为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目前现状为放置集装箱。未发现建造房屋非法占地行为”。
原告张德明收到该回复后不服,故向被告余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国土余杭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张德明“申请查处函”的回复》。
原告张德明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德明要求查处的地块“文一西路,绕城以东位置”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7月1��作出的浙土字A[2013]-012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德明所主张的案涉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征收,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转为国有。因此,该案涉地块后续的使用等相关行为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张德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佳骅?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