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39号罪犯杨波,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驻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月四日止。该犯于2013年9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波在金海岸洗浴中心准备向王磊贩卖毒品,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另查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杨波贩卖毒品(冰毒)8次,重约7.03克。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