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驾驶农机车窜至汀泗桥镇彭碑村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外,使用钳子将户外总长度840米的铝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并将盗窃来的电缆线运至107国道咸宁北高铁站路口对面的废品收购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殷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铝芯线价值6514元。
二、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驾驶农机车窜至汀泗桥镇彭碑村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外,使用钳子将户外总长度360米的铝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铝芯线价值2792元。
三、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汀泗桥镇彭碑村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外,使用钳子将户外总长度480米的的铝芯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在运输赃物的过程中因被村民发现丢弃赃物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铝芯线价值37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殷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杨某应退赃款6980元、何某应退赃款6049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