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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83��

张娜娴诉周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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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的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周婷。委托代理人周某A。

上诉人张娜娴、张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娜娴、张某系母女关系,案外人周某甲与张娜娴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周某乙系案外人周某甲的女儿。根据登记日为2011年9月7日、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11)第034853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周婷。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周某A(作为甲方)与张娜娴、案外人周某乙(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房屋转让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虹梅路XXX弄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系争房屋两套房屋��产权已分别过户到周某A、周婷的名下。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内一旦乙方向甲方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费等,甲方须将房屋重新过户给乙方。若一年内乙方不能归还欠款,房屋由甲方全权处置,乙方保证及时搬出房屋。现一年期限已到,乙方未能归还任何费用,并承认目前无能力还款,日前,乙方及周某甲、上海建融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再予延迟还款,并说明了未还欠款的原因,表达了积极还款的态度及还款方案,甲方认为可以考虑,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同意乙方继续租用前述两处房屋;一年内任何时间乙方将欠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费、租金及乙方应承担的过户税费)还清,甲方应将房屋及时过户给乙方;如一年期满(即至2013年7月23日)乙方仍未还清欠款,房屋即抵还欠款,乙方放弃重新过户回乙方的权利和要求,并保证及时搬出;本协议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及租金、损失费,每月的支付金额为签订本协议前总欠款的2.50%;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2014年4月3日,法院依法受理以周婷为原告、周某甲为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778号。该案中,周婷以其与周某甲之间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周某甲仍拒绝迁出系争房屋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周某甲搬离系争房屋。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周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前搬离周婷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402室的房屋。法院于当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因周某甲未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搬离义务,周婷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周婷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张娜娴、张某立即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4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周婷。原审庭审中,张娜娴、张某确认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同时,因401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同属同一楼层,且两套房屋相互打通,故401室房屋也由张娜娴、张某居住使用。本案审理中,以周某乙作为原告、周婷作为被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08号,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该案中,周某乙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其与周婷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周婷协助周某乙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周某乙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乙与周婷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了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乙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该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了周婷与案外人周某乙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真实有效。则周婷据此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物权。现张娜娴、张某未经周婷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害了周婷的权利。故周婷以房屋权利人之身份要求张娜娴、张某立即腾空并搬离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周婷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娜娴、张某在本案中所提出之抗辩意见仍属于对周婷与案外人周某乙之间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之抗辩,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此已有阐述,对张娜娴、张某提出的观点并未予以认同,张娜娴、张某再以此作为本案中张娜娴、张某不构成对周婷物权妨害之抗辩,法院亦不能认同。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张娜娴、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402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周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张娜娴、张某共同负担。判决后,张娜娴、张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的不正常交易,尽管在相关一、二审时未得到纠正,但也不是可以普遍参照的经典案例,且该判决并非铁定不可逆转;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并无侵权强占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故不��成妨害之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婷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就本案系争房屋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了效力,被上诉人周婷也据此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上诉人张娜娴、张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致使周婷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行使权利受到妨碍,其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予以交还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此所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娜娴、张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