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安凯强。委托代理人谢兰玉,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健康路。法定代表人吴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凯强与被告无锡忠信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兰玉、被告忠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凯强诉称:其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忠信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300元。3月23日,其在工作时受伤,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安凯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忠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473元。
被告忠信公司辩称:其为安凯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就安凯强的工伤已经由社保部门核算了医疗费4804元(包含检查费11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应按上述金额进行支付。安凯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安凯强为学徒工,8小时工作制,工资为每天80元,干一天有一天。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护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安凯强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忠信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忠信公司为安凯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3日,安凯强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至无锡市××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近、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断裂,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该院出具3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安凯强休息共4个月又24天。2015年4月21日,人社局认定安凯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安凯强用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13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忠信公司为安凯强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安凯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由忠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因超过审理期限仍未处理结束,仲裁委于2015年11月3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活动。安凯强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忠信公司表示安凯强的工伤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了医疗费4804元(包含检查费11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至忠信公司。安凯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安凯强的实际工资间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忠信公司予以支付。忠信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到10月的工资单复印件,证明与安凯强同岗位的员工月工资水平为2500元左右,安凯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从工资单中并不能反映上述员工从事的工作为操作工岗位。以上事实,由安凯强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忠信公司提供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忠信公司已为安凯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了相关费用的核算,并已支付至忠信公司。未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581元由忠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凯强,安凯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部分,要求该部分应由忠信公司补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安凯强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忠信公司虽主张安凯强为学徒工且同岗位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但未得到安凯强的认可,而提供的工资单为复印件且不能显示工资单上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安凯强的月工资应为4827.4元,安凯强主张其月工资为43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凯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为5个月,故安凯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00元(4300元/月×5月),对安凯强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凯强致残程度为十级,故安凯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安凯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忠信公司对护理费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忠信公司应支付安凯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7501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忠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凯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7501元。
二、驳回安凯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凯强负担2元,忠信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