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明,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13年1月2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自2013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23年1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再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永凤,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明及指定辩护人高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儿童为掩护,多次在本市天河区的饭店盗窃顾客财物。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张某带着女童黄某丙(5岁)在本市海珠区宝业路一代天椒饭店大厅内,由陈兆明物色作案目标,张某以黄某丙为掩护,盗走被害人金某乙外套口袋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1张及证件若干;盗走被害人黎某乙外套口袋内的棕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1张及证件若干,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天河区水荫路顺丰轩园林酒家内,由陈兆明物色作案对象,同案人张某以黄某丙作掩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外套口袋里的黑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银行卡3张及证件若干,得手后同案人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天河区水荫路城市会内的九毛九餐厅内,由陈兆明物色作案对象,同案人张某以黄某丙作掩护,盗走被害人敬某甲外套口袋里的黑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银行卡2张,得手后同案人逃离现场。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张中文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海珠区江燕路的鸿星海鲜酒家一楼大堂由陈兆明物色作案对象,张某以黄某丙为掩护,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外套口袋里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0元、居民身份证1张,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天河区华明路澳门街五楼大厅内,由陈兆明物色作案对象,张某以黄某丙作掩护,盗走被害人尚某丙外套口袋里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银行卡5张及证件若干,得手后同案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天河区天源路淇乐多餐厅一楼大厅内,由同案人邓某以黄某丙作掩护,盗走被害人孟某乙外套口袋里的咖啡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00元、广百购物卡1000元、储蓄卡3张、信用卡2张及证件若干,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唐厨2号6楼大厅内,由陈兆明物色作案对象,同案人邓某、张某先后以黄某丙作掩护,盗走被害人黄某丁外套口袋里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储蓄卡5张、信用卡5张及证件若干;盗走被害人薛某乙外套口袋里的蓝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银行信用卡5张及证件若干,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由陈兆明持被害人薛某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6110元。2015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带着女童黄某丙在本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东汇城稻香酒家大厅内,由邓某以黄某丙为掩护,盗走被害人谢某乙外套口袋内的灰绿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0余某、银行卡4张,得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兆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兆明被再次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兆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兆明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陈兆明未直接动手盗窃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陈兆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兆明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分合合多次去到本市天河区、海珠区、增城区的各个餐馆内,由被告人陈兆明物色作案目标,同案人邓某、张某利用携带的儿童作为掩护,趁顾客吃饭不注意之机盗窃顾客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张某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海珠区宝业路“一代天椒”餐厅,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金某甲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证件及银行卡若干张),盗走被害人黎某丙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个人证件及多张银行卡)。(二)2015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天河区水荫路“九毛九”餐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敬某乙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银行卡2张)。(三)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天河区水荫路“顺丰轩”园林酒家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个人证件及多张银行卡)。(四)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张中文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海珠区江燕路鸿星海鲜酒楼一楼大堂,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个人证件等)。(五)2015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天河区华明路“澳门街”餐厅五楼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尚某乙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个人证件及多张银行卡)。(六)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天河区天源路“淇乐多”餐厅一楼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孟某甲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广州百货公司现金购物卡1000元、个人证件及多张银行卡)。(七)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明、张中文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唐厨2号”六楼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戊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个人证件及多张银行卡),盗走被害人薛某丙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个人证件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等)。随后,被告人陈兆明使用盗得的被害人薛某丙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6110元。(八)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兆明伙同同案人邓某、张某携带女童黄某丁去到本市增城区荔城街观翠路东汇城“稻香”酒家大厅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谢某甲放置在座椅后背的外套口袋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某、银行卡4张)。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海珠区将被告人陈兆明抓获归案,但因被告人陈兆明患有××,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后被告人陈兆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匿;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兆明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全部被盗财物均未能缴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兆明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薛某丙遭盗刷信用卡的经济损失以弥补过错,后其家属已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110元,现存于本院。另,被告人陈兆明于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该案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曾被羁押一日),后于2013年1月28日因患有××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时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至2015年2月3日本案案发,尚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甲、黎某丙、敬某乙、陈某甲、尚某乙、黄某戊、薛某丙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孟某甲、谢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杨某、许某、麦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及立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币未出账单明细、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不予鉴定函、同案人另案处理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及被告人陈兆明的供述、辨认、前科暂予监外执行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兆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兆明系与同案人经预谋后一同去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作案,在案发现场各人互有分工、紧密配合完成盗窃行为,被告人陈兆明虽未直接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同案人稍有差异,但尚达不到区分主从犯的标准,故对其予以区别量刑,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兆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兆明庭审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家属亦已代为缴纳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薛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陈兆明缴纳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薛某丙。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兆明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二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金某某、黎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尚某、孟某某、黄某某、薛某某、谢伟某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三、被告人陈兆明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6110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某(该款现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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