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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行初10号

起诉人刘维芳行政诉讼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02行初10号起诉人:刘维芳。

委托代理人:刘忠贵。本院收到了起诉人刘维芳向本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刘维芳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称2014年7月10日7时许,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组织乡、村、组党员干部及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人员对起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给起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因暴力拆迁给起诉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起诉人刘维芳提出行政诉讼并主张行政赔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在本案中,起诉人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在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维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超军

审判员  何瑞华

审判员  杜 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