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班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慧,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班涛诉被告王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步、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涛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壳子板、角膜、卡扣、钢管、顶柱等设备。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证实欠原告租赁费55523.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6023.4元。
被告王鹏辩称,1、租赁关系属实,但租赁主体是开发区供电所工地,该工地是被告王鹏与韩冰共同承建的,租赁合同签字虽然只签署被告王鹏一个人的名字,但实际使用方是被告和韩冰二人,因此租赁费应由被告和韩冰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独自承担,被告不同意。2、被告要求追加韩冰为本案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在承建苍山县开发区供电所办公楼期间,在2010年12月10日,与原告班涛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模板、角膜、卡扣、钢管和顶柱等。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由案外人张树明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份,内容是:欠条证明开发区供电所工地王鹏租班涛钢管、大头丝,经对账,共产生租赁费5149.00元。牛蒡酒厂、幸福花园7#8#楼工地用班涛钢顶柱,产生租赁费29599.40元,欠107套×150元=16050元,63根×75元=4725元,合计50374.40元,总合计55523.40元。被告王鹏和案外人张树明、解玉宝分别在欠条证明上签字,其中案外人张树明系被告当时的会计,案外人解玉宝是被告当时的送货工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偿付原告9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韩冰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被告与案外人韩冰签订的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及证人证言二份和工程款支款单一宗,证明被告和案外人韩冰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班涛与被告王鹏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韩冰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认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韩冰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偿付原告租赁费460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