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朱亮。被告马国平。被告黄文乔。
原告朱亮与被告马国平、黄文乔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平、黄文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亮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1日,两被告与宝应县自来水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两被告购买宝应县自来水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苏中路水厂综合楼北楼XX室房屋,2005年7月18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2800元,双方签订的购售房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7月27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但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事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宝应县苏中路水厂综合楼北楼XX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平未予��辩。被告黄文乔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宝应县苏中路水厂综合楼北楼XX室的房屋,当时双方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过户,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无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购买合同、契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平、黄文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亮办理宝应县苏中路水厂综合楼北楼XX室(产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王文清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