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长龙办事处蓝田路由北往南至长龙湾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乙在该��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会车时未减速且超速行驶,被害人刘某乙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明知其妻子胡某已拨打报警电话,仍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乙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被害人家属亦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的查询信息、诊断证明书、长公交���(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606号《湘A×××××客车车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县)公(物)鉴(痕迹)字(2015)229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长县公法检字(2015)第90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伶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