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李翠萍,女,1959年出生。被告于翠荣,女,1963年出生。被告刘喜柱,男,1965年出生。
原告李翠萍诉被告于翠荣、刘喜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素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李翠萍与被告于翠荣、刘喜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13年5月期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计38万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刘喜柱和刘瑜的账户中支付了上述借款。为确认上述借款,被告于翠荣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此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借款也拒绝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6.99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最终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翠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丈夫做煤炭生意赔了几百万现在还不起原告款,早晚都还。
被告刘喜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我做生意赔了,去借钱也借不来,我亲戚都是我的债权人。利息已偿还到2014年11月份左右。同意慢慢还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500元(每年结)。2、28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8万元,月息4200元(每月结)。两张借条利息均是1.5分,到2014年11月以后利息没有清,都是从打欠条之日后未再清息。被告于翠荣质证,借条是我所打,利息约定是1.5分。被告刘喜柱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从打条之日起没有还清利息。认可利息是月息1.5分。二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确认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案件情况属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翠荣、刘喜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翠萍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28万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息,均按照月息1.5分计付)。案件受理费8049元减半为4024.50元,财产保全费为277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载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