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自有职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系上诉人闫某姨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庞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经人介绍认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办理结婚登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40000元,原告称彩礼已全部用于支付结婚照、首饰、电视、旅游、原告家举办酒席、原告宴请单位同事、化妆品、衣服、被告投资国通快递、汽车加油、日常生活开销等支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加盟山西传喜货运有限公司快递,并支付保证金30000元,现该快递点由被告经营。另,被告支付快递点转让费15000元,购买设备花费5000元。原告称加盟快递所花费50000元中20000元系向其母亲所借,该款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从原告母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北格营业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取出后存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被告认可曾和原告以及原告母亲到银行取过钱,亦认可50000元均由原告所提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称其父亲为给被告筹办婚礼以及向原告支付彩礼,曾向亲戚借款135000元,并由借款人李某某以及借款人原某某之妻庞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人民南路营业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太原市北格营业所存入20000元,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出。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上肖墙营业所开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该账户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转入70000元、十一月五日转入50000元,十二月七日转入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结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在返还彩礼的基础上离婚,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加盟山西传喜货运有限公司快递点花费50000元且该快递点由被告经营,虽被告认可曾和原告及其母亲取过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款中的20000元系向母亲的借款,以及另外300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因此,该快递点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投资,应予分割,因该快递点现由被告经营,故该快递点由被告继续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生活用物及衣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家中所存放的生活用物及衣物的明细,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40000元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应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给付行为造成其生活困难,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尚短,酌定原告向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据此判决: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加盟的山西传喜货运有限公司快递点由被告闫某经营,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5000元。
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闫某返还彩礼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闫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被上诉人赵某就向上诉人索要巨额彩礼。上诉人父母为帮上诉人早日完婚,不得不满足她的要求,向多位亲戚借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打入她银行卡上,共计140000元,她才同意与上诉人结婚。确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举行婚礼后,她又向上诉人索要了15000元的吉祥钱等费用,才同意举行婚礼。婚礼当日赵某娘家陪送了一辆晋A×××××号大众POLO车及其他生活用品。完婚后不满一个月,赵某就无事生非,有意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吵闹,谩骂上诉人父母,致使上诉人父亲被气得心脏病发作,耳聋耳鸣。之后赵某仍不断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吵闹,一吵闹就要离婚。
二〇一四年五月份,在与上诉人吵闹后,赵某叫来亲友将家中物品搬回娘家,与上诉人分居。
二〇一五年一月,她给上诉人打电话说要回来,上诉人为避免她回来后继续与父母争吵,就在太原租房,将她接到太原,但租房居住时间不长,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她又叫来家人,把租房内的物品全部拉走,二人分居至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赵某经常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父母吵闹,口口声声要离婚,而且早已将家中物品搬走,与上诉人分居生活,足见其要离婚是蓄谋已久,目的就是要骗取上诉人的巨额彩礼。赵某起诉离婚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付给她彩礼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赵某收入状况凭证。一审仅调取了支付彩礼凭证。庭审时,上诉人出示了支付彩礼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彩礼是向证人借的,至今未还,切实给上诉人家庭生活带来困难。赵某质证和回答法庭询问时,多次拒不承认收到140000元彩礼,且对证人口出狂言,谩骂证人。一审不采信证人证言,却采信赵某谎言,替她编造彩礼已全部花费的虚假事实,而对她陪嫁的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字不提,对未调回的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收入,以及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查明,显失公平,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共同生活时间仅有半年多。由于给付彩礼,上诉人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入困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赵某返还索要的彩礼140000元和结婚索要的其他费用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车辆是我婚前购买,即使陪嫁也是我个人财产。我的工资收入严格说并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应减去支出。不论什么原因,没有共同存款。我和医院是合同关系,单位没有给我上住房公积金。支付彩礼是风俗习惯,是对娘家养育之恩的感谢,已全部花费。返还彩礼的条件一是结婚,二是共同生活,虽然由于吵架分居等,但共同生活一年半是事实,并没有给对方造成家庭困难,返还彩礼不符合条件。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集中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及返还彩礼方面。除一审已认定双方投资的快递点,上诉人闫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赵某的工资收入、奖金、公积金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除去日常生活支出外存有积蓄,故单纯以其中一方收入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理由并不成立。赵某陪嫁的大众汽车系其婚前购买,是否系用彩礼款支付车款无法判定。另闫某主张结婚前一天曾支付赵某1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闫某婚前支付赵某140000元彩礼款事实清楚,赵某所诉彩礼款已全部花费,并不符合常情,也无相应支出证据佐证;其一二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已不足采信。综合全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婚前彩礼款的筹集、支付确给上诉人构成一定负担,赵某理当酌情予以返还,一审确定的数额偏低,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加盟的山西传喜货运有限公司快递点由被告闫某经营,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2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闫某返还彩礼10000元。”为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闫某返还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300元,由上诉人闫某、被上诉人赵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
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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