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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16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闫战明、钱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1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战明,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钱双丽,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钱双绪,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刘计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路华大厦。法定代表人闫战明。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创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闫战明、钱双绪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01201404522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闫战明、钱双绪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闫战明、钱双绪向原告贷款350000元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01201404522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钱双丽与闫战明系夫妻关系、刘计生与钱双绪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双丽、刘计生应分别对闫战明、钱双绪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后因被告闫战明经营的创超公司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创超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拖欠利息5442.0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及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2.6%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判令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7500元;判令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暂计372942.0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31707.96元,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创超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闫战明与钱双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钱双绪与刘计生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战明与钱双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双绪与刘计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编号为930012014045226的《综合授信合同》、闫战明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战明的账户发放全部借款;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930012014045226B0号)一份,证明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欠款情况表、还款记录表、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金额;证据五、法院公告、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底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涉及债务纠纷,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第33条约定宣布本案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提前到期;证据六、原告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创超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创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闫战明、钱双绪(作为甲方、受信人、借款人)共同与原告民生银行(作为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3001201404522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闫战明、钱双绪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受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4%。授信提用人名称为闫战明,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2。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对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该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的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该合同第3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在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授信提用人出现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授信人权益的行为等情况时,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创超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民生银行(作为丁方、担保权人)签订了编号93001201404522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创超公司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包含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被告方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通过网银转账向闫战明、钱双绪指定的62×××32的账户转入3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闫战明经营的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于2015年7月2日前清偿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闫战明、钱双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双绪、刘计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杨楠、吉娟成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75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该所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实际借款35万元转入被告闫战明、钱双绪指定账户,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为35万元、利息及罚息31707.9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闫战明于2015年7月2日前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闫战明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战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31707.96元,并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战明、钱双绪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受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名称为闫战明,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2。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贷款足额发放至《综合授信合同》指定账户,故被告钱双绪应当同被告闫战名共同清偿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双丽、刘计生虽非《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闫战明与钱双丽系夫妻关系,钱双绪与刘计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双丽、刘计生应当与被告闫战明、钱双绪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战名、钱双绪、钱双丽、刘计生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授信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闫战名、钱双绪)同意,对上述甲方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支付17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创超公司为被告闫战明、钱双绪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创超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本院在后文予以分担,其他费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战明、钱双丽、钱双绪、刘计生、创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战明、钱双绪、钱双丽、刘计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律师费17500元、利息31707.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包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闫战明、钱双绪、钱双丽、刘计生、河南创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苏小松

审 判 员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