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蒋国兴,公务员。被告周嫦娥,个体户。被告李承林,个体户,系周嫦娥之夫。
原告蒋国兴诉被告周嫦娥、李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钦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嫦娥、李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兴诉称,原告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常在被告的修理厂修车。被告周嫦娥以扩大修理厂规模和水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彼此的关系,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当时彼此约定在2012年12月归还借款和利息。遗憾的是,被告自食其言,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为此,原告无数次(电话或当面)催收,被告总是今天拖明天,明天拖下月拒绝还款。经再三催收,被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可被告仅有的矿泉水款项被冻结。无奈,原告只有求助于法律,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另外,二被告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严肃法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特具文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国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壹张五万元借款,拟证明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利息的计算;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嫦娥、李承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予以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周嫦娥、李承林虽未到庭质证,但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据,
本院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借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嫦娥与被告李承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嫦娥以扩大修理厂规模和水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蒋国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今借到蒋国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周嫦娥,2011年5月20日。”后经原告催收,原告蒋国兴与被告周嫦娥双方就利息问题于2015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款48000元,结算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款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周嫦娥承若从其货款中给付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嫦娥、李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蒋国兴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周嫦娥向原告蒋国兴借款50000元,及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4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8000元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周嫦娥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承林应就被告周嫦娥的该50000元借款本息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嫦娥、李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嫦娥、李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国兴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含被告周嫦娥已付的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周嫦娥、李承林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