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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20号

朱国清与莫平祥、喻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国清,莫平祥,喻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20号

原告:朱国清,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海清,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平祥,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喻才,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宣城市。

负责人:马毅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国清诉被告莫平祥、喻才、广德县中民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清,被告喻才、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平祥、中民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莫平祥驾驶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宁国市中溪出发沿宁国市东马路往宁墩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东马路2KM+220M路段会车时超越道路中线与对向朱国清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朱国清及乘坐人王永贵、李丁江、刘和翠、陈有枝、丰永龙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平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永贵、李丁江、刘和翠、陈有枝、丰永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朱国清左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双侧腓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2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国清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后畸形愈合至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胫排骨后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105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9674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9325.6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8053.5元、母:22549.8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4438.5元。P2B737(皖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644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造成三人致残,请求注意在交强险内按人数分摊;其次,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喻才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莫平祥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喻才,其是喻才雇佣的驾驶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不予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原告诉请损失过高。被告中民货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双方的所负的事故责任;3.宁国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清单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后续复查医疗费。5.宁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三期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7.修车发票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施救及修理;8.家庭构造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9.当选证书复印件两份、工资表复印件12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就业及收入情况;1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及喻才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对于证据5,认为三期时间过长,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期以及护理期过长;对于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证据7,但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定损为14089元;对于证据8,缺少公安部门的确认;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喻才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喻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莫平祥、中民货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原告举证5、6,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举证9、10,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所举证据1,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莫平祥驾驶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宁国市中溪出发沿宁国市东马路往宁墩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东马路2KM+220M路段会车时超越道路中线与对向朱国清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驾驶人朱国清及乘坐人王永贵、李丁江、刘和翠、陈有枝、丰永龙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平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永贵、李丁江、刘和翠、陈有枝、丰永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双侧腓骨近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5年7月2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国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后畸形愈合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该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致右胫腓骨后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朱国清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胫腓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需择期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朱国清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应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存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国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内容如下:朱国清交通事故双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朱国清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左右;朱国清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事故前在宁国市宁墩镇南阳村担任村委会委员,工资收入酌定为80元/日。其父亲朱金水,1937年11月20日出生,其母亲黄翠花,1948年12月20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和其妹妹朱贵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9647元、护理费10664.9元(101.57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8元/天×75天)、误工费19200元(80元/月×24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42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8689.6元[(20年×24839元/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4365.8元(7981元/年×5年×20%/2人+7981元/年×13年×20%/2人)],合计为21964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原告朱国清和其他伤者陈有枝、刘和翠均已起诉,其中,陈有枝在本院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3247号案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841.2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615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应由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具体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限额内预留20000元的份额。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6158.74元,在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43841.26元,其余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莫平祥受雇于被告喻才,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喻才、被告中民货运公司均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9645.5元,合计为229645.5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朱国清负担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喻才负担3300元。重新鉴定费用5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