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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182号

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浩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浩,梁士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4182号原告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九龙大道南侧三层楼。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彦,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梁士臣,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大众公司)与被告梁浩、梁士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晴、

人民陪审员汪光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彦、姜庆文,被告梁浩及梁士臣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南大众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海南大众公司与梁浩签订《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梁浩将其持有的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雨林湾公司)44.4%的股权,以1.17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大众公司,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海南大众公司支付转让价款5850万元,三亚雨林湾公司的雨林海岸项目区域基础配套建设启动之日起7日内支付58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15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海南大众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向梁浩支付4518万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1332万元,共计5850万元。但雨林海岸项目迟迟未能启动,包括梁浩股权在内的三亚雨林湾公司全部股权项下的资产抵押给了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据此,包括梁浩在内的三亚雨林湾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梁浩的父亲梁士臣于2013年4月19日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梁士臣愿为梁浩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但其亦未履行。海南大众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浩收取转让价款后,将其股权质押,股权项下的资产全部抵押且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梁浩应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给海南大众公司造成的损失。梁士臣自愿为梁浩返还股权转让价款,系债务的加入,应对梁浩返还转让价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海南大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梁浩返还股权转让价款5850万元;2、梁浩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51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从2011年2月24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33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2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梁士臣对梁浩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海南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2月21日梁浩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2011年三亚雨林湾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的《雨林海岸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3、2011年2月24日的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及2011年2月2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7、2013年4月19日,梁士臣、海南大众公司及三亚雨林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8、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9、2011年2月22日哈尔滨大众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大众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0、三亚雨林湾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梁浩答辩称:1、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应为合资合伙开发合同纠纷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梁浩系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梁浩,5850万元转让款梁浩本人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由三亚雨林湾公司给了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全通公司),梁浩不应承担责任。3、梁浩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在业务委托书和电汇凭证上签字均非当面签署,而是由相对方邮寄给梁浩,梁浩在指示下签字,梁浩不是本案的实际经营者和参加者。4、585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海南大众公司与三亚雨林湾公司、海南雅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雅泰公司)、宜昌全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款,梁浩工商登记的股权为1132万元,《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表述的标的物是130亩土地的开发权,其价值为1.17亿元。6、海南大众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梁浩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梁浩只是后来被告知涉案的5850万元由宜昌全通公司来承担债务,《协议书》属于债务的转移。7、海南大众公司起诉梁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8、对海南大众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均不予认可。综上,梁浩不同意海南大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士臣答辩称:1、海南大众公司与三亚雨林湾公司、海南雅泰公司、宜昌全通公司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2、三亚雨林湾公司的股东名义上是梁浩,但实际出资人为宜昌全通公司。5850万元由三亚雨林湾公司通过另一家公司转给宜昌全通公司,和梁浩没有关系。3、海南大众公司所述《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梁士臣不认可。4、梁士臣并非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债务的转移,如果法院不采信债务转移的说法,海南大众公司主张梁士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海南大众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6、根据《协议书》,海南大众公司应当对合作开发期间的损失377.4万元承担责任。综上,梁士臣不同意海南大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梁浩、梁士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海南大众公司总经理王立群出具的往来信函;2、哈尔滨大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3、三亚雨林湾公司向梁浩邮寄的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及信函。根据海南大众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前往民生租赁公司,对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的资产监控经理安百山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安百山出示了海南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证据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原件,并表示证据6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梁浩持有的三亚雨林湾公司44.4%的股权仍处于质押状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罗国有(2009)第01号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正在进行执行拍卖。经本院庭审质证,梁浩、梁士臣对海南大众公司提交证据1、2、3、7、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南大众公司仅提交了证据4、5、6的复印件,经过本院调查取证,梁浩、梁士臣对海南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士臣认可证据5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梁浩表示对该民事裁定书并不知情,结合证据的前后关联及本院向民生租赁公司的调查结果,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梁浩、梁士臣对海南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系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内容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结果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梁浩、梁士臣对海南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海南大众公司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南大众公司对梁浩、梁士臣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海南大众公司、梁浩、梁士臣对本院调查取证形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1日,梁浩(转让方)与海南大众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一、三亚雨林湾公司的概况。三亚雨林湾公司是由转让方出资1332万元,海南雅泰公司出资1668万元,于2009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1833342.5平方米,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佛罗国有(2009)第**号。

二、股权转让条件。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占雨林湾公司注册资本44.4%的股权转让给海南大众公司。转让价格为1.17亿元人民币。标的物为130亩土地开发权,其转让价格为此地块现状净投入,后期发生相关费用由海南大众公司负担。

三、转让价款的支付。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5850万元。2、海南雅泰公司在对雨林海岸项目区域内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实际启动之日起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5850万元。

四、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支付转让款之日起15日内,完成包括变更股东在内的全部工商变更事项登记,将44.4%的股权变更为受让方。

五、转让方义务。1、转让方保证其所转让给受让方股权是转让方在三亚雨林湾公司的真实出资,是转让方合法持有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2、转让方保证其所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无任何第三人对前述股权主张任何权利。3、转让方保证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土地,不存在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也无任何第三人对股权项下的资产主张任何权利。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不得就其股权及股权项下的资产向第三方转让或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转让方解除合同,转让方收取转让价款后,不再行使受让方股权项下的权利,如有违反,须向受让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转让价款,并向受让方支付已收取转让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解除合同,须向转让方支付已付转让价款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股权。3、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三亚雨林湾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海南雅泰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三亚雨林湾公司已经取得使用权的,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丹村港距海边700米处,雨林海岸项目中的130亩土地(佛罗国有(2009)第01号,共183342.5平方米)开发建设项目。合作方式为三亚雨林湾公司股东海南雅泰公司同意股东梁浩将其持有的三亚雨林湾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中的44.4%股权转让给海南大众公司。海南大众公司受让44.4%的股权后,以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名义对44.4%股权项下的雨林海岸项目中的130亩土地独立进行开发建设(成立项目部,独立运作),所得全部收益(清算税后部分)归海南大众公司所有。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另145亩土地由海南雅泰公司独立运作开发,所得全部收益(清算税后部分)归三亚雨林湾公司所有。股权转让合同由三亚雨林湾公司股东梁浩与海南大众公司和本协议同时签订。三亚雨林湾公司、海南雅泰公司及梁浩同意,按照每亩土地90万元人民币价格计算,海南大众公司向梁浩支付1.17亿元,作为海南大众公司持有三亚雨林湾公司44.4%股权及股权项下雨林海岸项目中的130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权的全部价款。2011年2月24日,哈尔滨大众公司向三亚雨林湾公司汇款4518万元。2011年2月25日,海南大众公司向三亚雨林湾公司汇款1332万元。在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梁浩签字并加按手印。2012年1月6日,海南大众公司总经理王立群向梁士臣出具信函,表示海南大众公司希望战略性退出海南市场以及雨林海岸项目与宜昌全通公司的合作的决定,并希望梁士臣将5850万元返还。后梁浩所持有的三亚雨林湾公司44.4%的股权被出质给民生租赁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的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0日,因民生租赁公司与宜昌全通公司、三亚雨林湾公司等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三亚雨林湾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佛罗国有(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亚雨林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其名下土地证号佛罗国有(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9日,梁士臣、三亚雨林湾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亚雨林湾公司、海南雅泰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为合作开发雨林湾项目,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雨林湾项目。海南大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4日、25日将5850万元人民币汇至三亚雨林湾公司,并由梁浩本人签收。现合同签订已近26个月时间,该工程因政府征收雨林湾工程入口道路的土地无果,致使该工程开发遥遥无期,与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预计2011年6月动工开发的初衷大相径庭,政府无法兑现征地承诺,致使双方合作开发雨林湾项目目的无法实现。因《合作开发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股权转让的合作开发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政府行为导致开发项目无法进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梁浩主张钱款的返还依法应予以支持。梁浩将股权转让款已汇至其父亲梁士臣经营的宜昌全通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故梁士臣愿为女儿返还此笔款项。三亚雨林湾公司董事会同意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由转受双方具体协商退款事宜。另因该项目前期启动费用(退塘还林、规划建设等),应由股东按股权分担。三亚雨林湾项目850万元费用,海南雅泰公司应分担472.6万元,海南大众公司应分担377.4万元。梁士臣在该协议转让方处签字。海南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哈尔滨大众公司与其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海南大众公司向哈尔滨大众公司借款4518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2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逾期按照银行贷款逾期期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基准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变动。哈尔滨大众公司按照海南大众公司指定,将全部借款汇入三亚雨林湾公司的账户。哈尔滨大众公司系海南大众公司的股东。经询问,海南大众公司表示《借款协议书》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南大众公司与梁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海南大众公司起诉要求梁浩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主张2013年4月19日梁士臣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经询问,梁浩不认可《协议书》中梁士臣系代表其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因海南大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系梁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海南大众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约定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2015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海南大众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约定解除不成立,则主张梁浩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就此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1日,梁浩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1月6日,海南大众公司总经理王立群向梁士臣出具信函,其中提到退出雨林海岸项目,要求返还5850万元款项的意见,但未有证据显示梁士臣与梁浩同意了海南大众公司的信函要求。2012年10月16日,梁浩名下的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全部股权被质押给了民生租赁公司,2013年3月26日,生效判决判令三亚雨林湾公司将土地证号为佛罗国有(2009)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民生租赁公司,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股权被质押及土地使用权被抵押的情况并未有所改变,海南大众公司已然无法取得《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指明的转让标的物土地开发权也将不属于三亚雨林湾公司所有,故对海南大众公司关于梁浩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梁浩及梁士臣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不可抗力,并非其自身违约,就此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确实指出因政府征收土地无果致使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海南大众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梁浩方确实存在将股权出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违约情形,上述违约情形亦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被确认解除。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因海南大众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才提出法定解除的主张,梁浩当庭收到该解除通知,故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海南大众公司主张梁浩应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返还股权转让款58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就此

本院认为,因梁浩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海南大众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50万元,但其并未取得三亚雨林湾公司的股权,故梁浩应当向海南大众公司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梁浩、梁士臣主张,梁浩仅为三亚雨林湾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个人并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就此

本院认为,三亚雨林湾公司的股权登记在梁浩名下,梁浩亦以其个人名义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虽然直接支付给了三亚雨林湾公司,但梁浩亦在银行汇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梁浩系《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依法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义务。梁浩亦主张,2012年1月,海南大众公司的总经理王立群已经告之梁士臣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但其之后未再主张权利,故海南大众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就此

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海南大众公司总经理王立群向梁士臣出具信函,其中提到退出雨林海岸项目,要求返还5850万元款项的意见,从其内容来看,海南大众公司当时表达了希望协议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见,但梁士臣与梁浩当时并未同意海南大众公司的要求,即《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在当时协议解除,故不存在梁浩主张的海南大众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的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在2015年10月30日解除,海南大众公司主张梁浩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

本院认为,梁浩应向海南大众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850万元。关于海南大众公司所主张的梁浩应赔偿利息损失一节,因梁浩的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梁浩实际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系海南大众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海南大众公司主张其中的4518万元部分系从哈尔滨大众公司的借款,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标准应按照其与哈尔滨大众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予以上浮。就此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款返还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且根据海南大众公司的陈述,其与哈尔滨大众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并没有归还,故上浮部分的利息亦不属于海南大众公司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海南大众公司主张利率标准部分予以上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梁浩应以58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海南大众公司赔偿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关于梁士臣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2013年4月19日,梁士臣、三亚雨林湾公司与海南大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梁浩将股权转让款已汇至其父亲梁士臣经营的宜昌全通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故梁士臣愿为女儿返还此笔款项”,海南大众公司据此主张梁士臣就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和利息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浩及梁士臣主张上述约定应视为债务的转移,梁浩的债务由梁士臣负担,梁浩不再承担责任。就此

本院认为,虽然梁浩不认可梁士臣在《协议书》中做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书》系梁士臣和海南大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对梁士臣和海南大众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海南大众公司并未在《协议书》中同意梁浩不再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对梁浩及梁士臣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梁士臣愿为女儿返还此笔款项”的陈述来看,梁士臣系自愿承诺成为《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款项返还义务的债务人,且《协议书》中亦未就返还的款项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制,故

本院认为,梁士臣应与梁浩共同向海南大众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850万元并共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梁浩、梁士臣指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海南大众公司还应分担377.4万元的三亚雨林湾项目产生的费用,因梁浩与梁士臣亦认可上述费用应向三亚雨林湾公司返还,故上述款项的返还与本案无关联性。梁浩、梁士臣主张本案系合资合伙开发合同纠纷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并申请追加海南雅泰公司、三亚雨林湾公司与宜昌全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就此

本院认为,海南大众公司通过收购梁浩股权的方式与三亚雨林湾公司的股东进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其与梁浩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海南雅泰公司、三亚雨林湾公司及宜昌全通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对梁浩、梁士臣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浩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三亚雨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解除;

二、梁浩、梁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五千八百五十万元;

三、梁浩、梁士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其中四千五百一十八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一千三百三十二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浩、被告梁士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海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浩、梁士臣负担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人民陪审员  汪光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