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9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夏垒,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完成,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毛花,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夏垒、王完成、邹毛花现在的有效联系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祁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