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246号原告王宏。被告史元新。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与被告史元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宏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