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兵。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李凡,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国华。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通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圩丰镇振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毛华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福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韦国华、连云港通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平物流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学兵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霞、李凡,被上诉人人寿公司、韦国华、通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朱海洋、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时20分许,王学书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229省道28公里处在超越同方向张衡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张长运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相撞,造成王学书死亡、杨广龙受伤、路灯损坏、绿化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学书负本起���故主要责任,张长运负次要责任,张衡与杨广龙不负责任。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车为张长运、杨学兵共同所有。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韦国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人寿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33330元。事故发生后,张长运、杨学兵支出吊机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货物施救费300元;苏G×××××号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用357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当事��的责任比例分担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王学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张长运、杨学兵主张:修理费35755元,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有维修结算清单及人寿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且车辆修理时间与交警队的车辆放行时间吻合,法院予以支持;轮胎更换费12000元,其票据出具单位非车辆维修单位,且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未确认事故中轮胎受损需要更换,张长运、杨学兵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方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停车费2050元、装卸费7500,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可得利益损失4800元、停运损失90000元,上述主张根据张长运、杨学兵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杨学兵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损失实际是否产生,法院亦不予支持。韦国华辩称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通平物流公司名下,但未提供挂靠协议,通平物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韦国华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核定张长运、杨学兵的损失为:吊机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货物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5755元,合计3935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37355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6149元,该款项未超出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故韦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长运、杨学兵28149元;
二、驳回张长运、杨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上诉称,轮胎更换费12000元、停车费2050元、装卸费7500及停运��失60000元,上述损失均是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一审法院未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以及一审法院均已做了相应的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支持其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平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韦国华辩称,对于上诉方提出停运损失、轮胎维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对于停车费用,属于交警部门违规收取,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车辆违章记录、营运证以及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车��处于营运状态。另申请法院调取现场照片以证明轮胎的损害及货物散落需要转运的情况。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为,违章记录不能证明其营运收入。上诉人按照每日1000元主张,也不符合行业状况。并且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通平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有关部门盖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韦国华质证意见为,同通平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无法计算,营运存在风险,并不是每月都有固定的盈利收入,可能存在亏损。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提出应赔偿轮胎更换费12000元,经查,人寿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并没有确认轮胎损失,张长运、杨学兵对该确认书未提出异议,人寿公司现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提出应赔偿停车费2050元,经查,该事故车辆系交警部门扣留,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提出应赔偿装卸费7500及停运损失60000元,经查,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存在货物损失,但未起诉,
本院认为,对是否产生装卸费7500元应与货物损失一并处理。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一审上诉人提出应赔偿9万元,二审改为赔偿6万元,上诉人对该损失没有明确的赔偿数额,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轮胎更换费、装卸费及停运损失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张长运、杨学兵承担。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
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