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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43号

曾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温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温国兴,刘远盛,范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曾亮,学生。法定代表人曾万金。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城厢镇含江路**号。法定代理人袁甫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俊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俩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被告温国兴。委托代理人吴康梅,系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乙平,男,1989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3607821989********,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潭口镇潭口村桃园子*号。联系电话:181707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刘远盛,男,1995年11月1日生,身份证号:3607261995********,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车头镇龙头村下坳***号。联系电话:1334017****。委托代理人钟火华,安远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第三人范乙平,男,1989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3607821989********,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潭口镇潭口村桃园子*号。联系电话:1817073****。

原告曾亮诉被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温国兴、刘远盛、第三人范乙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亮的法定代理人曾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被告刘远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火华、被告温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康梅、范乙平,第三人范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温国兴允许的驾驶人范乙平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从安远县车头方向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车头镇三排村高速公路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告刘远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告搭乘在车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远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范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远盛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治疗5天,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5月22日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3天,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58440元,续医费2433.5元,住宿费445元,交通费3337元。其中在安远治疗的医疗费9992.11元由范乙平支付,原告向交警大队领取预付药费17000元,范乙平交附属医院住院费2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赣B×××××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费用:

一、医疗费部分:1、安远的医疗费9992.11元,2、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58440元,3、门诊复查费等1835.5元,4、赣州市医院视力检查费438元,5、赣州市第三医院智商检查费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7、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8、住宿费445元,合计73630.61元,二、伤残部分:1、伤残赔偿金48618元,2、住院护理费10092元(58天×87元/天×2人),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伤残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3337元(救护车费1740元+车票1597元),合计65647元,上述费用应由财保公司承担120188.43元(扣除范乙平支付的46992.11元外),仍应支付73196.3元,刘远盛承担19089.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赣B×××××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据保险法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2、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交强险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一般核减总医疗费用的10%;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标准过高;住宿费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参照安远当地的标准,且不应计二人;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且以正式票据为准;鉴定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曾亮未自愿放弃理赔份额,则应每人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也应按上述原理处理。

被告温国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后范乙平已支付了51992.11元费用。

被告刘远盛辩称,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19089.12元没有依据,刘远盛是应原告的请求送原告回家的,是帮工关系,要求本被告承担不合法。第三人范乙平述称,第三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退回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温国兴所有的赣B×××××小型客车交由第三人范乙平驾驶,范乙平从安远县车头方向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车头镇三排村高速公路高架桥路段驶入道路左侧实施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远盛无证驾驶的未年审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曾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亮及被告刘远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远县公安交管大队调查,于同年5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范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远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亮不负事故责任。赣B×××××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于当日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992.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足第一尾节趾骨、第二中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月22日原告出院并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用1740元。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3天,用去医疗费用58446.5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我科门诊定期随诊。同年8月25日原告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智商测试,用去费用160元;同日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做视力检查,用去检查费483元。原告在赣州住院和检查时,本人及家属用去交通费1597元及住宿费445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庭审时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9日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曾亮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被告财保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重新鉴定用去车旅费652.2元。原告治疗期间,第三人范乙平支付了医疗费51992.11元,原告转院时第三人范乙平拿给现金2000元给原告父亲做转院费用,范乙平共支付费用为53992.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出院住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车旅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国兴将自己的车交给第三人范乙平驾驶,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与原告刘远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刘远盛及摩托车后载的原告曾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范乙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远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第三人范乙平应予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远盛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第三人范乙平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范乙平承担70%,被告刘远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范乙平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远盛以他是无偿送原告回家,属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范乙平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国兴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在重新鉴定时无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部分费用应以核减;护理费只能计一人及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在有二个受伤的情形下各半处理的原理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剔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曾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用(包括救护及检查费)合计为7082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3、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4、护理费3962.8元(58天×66.6元/天),5、住宿费费445元,交通费(包括去重新鉴定的费用)合计为2249.2元,以上总计79218.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62.8元、交通费2249.2元,住宿费445元,强制险合计赔偿11657元;余款67561.6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47293.13元,由被告刘远盛赔偿30%计20268.49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款合计为58950.13元,扣除被告范乙平已支付53992.11元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外,仍应赔偿3658.03元。被告范乙平已支付的费用53992.1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亮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218.62元。扣除第三人范乙平已支付的医疗费53992.11元外,余款由被告刘远盛赔偿2026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58.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第三人范乙平先行支付款53992.11元。

三、驳回原告曾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被告刘远盛负担300元,由第三人范乙平负担300元,由原告曾亮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