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来伍合,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农民,住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2015年8月3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尔石者,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农民,住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勒革尔布,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农民,住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来伍合、伍尔石者、勒革尔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来伍合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左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岳、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阿来伍合、伍尔石者、勒革尔布结伙,撬门进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425号约翰芬干洗店,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台苹果一体机台式电脑、100多包香烟、1台显示器。经鉴定,被窃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056元,显示器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结伙,利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铁栏杆后,从窗户爬入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国富美食店,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174.9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8月11日凌晨,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三星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2015年9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太平街道大合山路附近抓获被告人阿来伍合。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来伍合、伍尔石者、勒革尔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梁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来伍合、伍尔石者、勒革尔布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对被告人伍尔石者、勒革尔布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来伍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来伍合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来伍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尔石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勒革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阿来伍合、伍尔石者、勒革尔布将犯罪所得人民币4556元及其他,返还给被害人陈丽。
五、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