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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414号

葛增加与俞苗虎、姚新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增加,俞苗虎,姚新波,袁小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14号

原告:葛增加。

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苗虎。

被告:姚新波。

被告:袁小伙。

原告葛增加诉被告俞苗虎、姚新波、袁小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增加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苗虎、姚新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6250元;2、被告俞苗虎、姚新波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袁小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俞苗虎、姚新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4336.94元;2、被告俞苗虎、姚新波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袁小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增加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苗虎、姚新波、袁小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俞苗虎向原告葛增加借款100000元,被告袁小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袁小伙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葛增加多次催讨,被告俞苗虎仅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袁小伙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俞苗虎、姚新波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俞苗虎向原告葛增加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袁小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俞苗虎未及时还清借款,被告袁小伙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葛增加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4336.94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俞苗虎、姚新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苗虎、姚新波、袁小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苗虎、姚新波归还原告葛增加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俞苗虎、姚新波支付原告葛增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为4336.94元。

三、被告俞苗虎、姚新波支付原告葛增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袁小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预交1281元),由被告俞苗虎、姚新波、袁小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喻思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