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行初字第00215号

刘某诉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新行政中心主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寄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争科,男,汉族,系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一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智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女,系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庆丰,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畅,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宁乡发改局)、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发改委)、第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宁乡规划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立案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宁乡发改局、被告长沙发改委、第三人宁乡规划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乡发改局委托代理人刘争科、肖喜兰,被告长沙发改委委托代理人张静、刘洋,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委托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宁乡发改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灰汤紫韵龙庭、宁乡县灰汤镇滨湖购物广场、宁乡县灰汤镇滨江再就业商城、宁乡县灰汤镇滨湖商业体、宁乡县灰汤东鹜温泉大酒店、宁乡灰汤滨湖旅游休闲生态城、宁乡灰汤滨江商业街、灰汤镇雅居乐度假小镇,八项目在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宁乡发改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宁乡灰汤紫韵龙庭、宁乡县灰汤镇滨湖购物广场、宁乡县灰汤镇滨江再就业商城、宁乡县灰汤镇滨湖商业体、宁乡县灰汤东鹜温泉大酒店、宁乡灰汤滨湖旅游休闲生态城、宁乡灰汤滨江商业街、灰汤镇雅居乐度假小镇,八项目在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被告宁乡发改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称,发改部门进行企业投资备案管理前并不需要城乡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但又称上述备案申请表均有城乡规划部门的签章,这与“政府信息不存在”相矛盾。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公开的“行政审批流程”指出,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宁乡发改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被告长沙发改委没有就原告申请复议的理由进行合理、合法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请求判决:

一、确认被告长沙发改委作出的长发改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

二、确认被告宁乡发改局没有依法答复的行为违,并判决被告宁乡发改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

三、确认第三人宁乡规划办网上政务公开“宁乡城乡规划局行政审批流程”内容的合法性,并确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乡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事实;2、宁发改信答(2015)2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宁乡发改局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答复内容;3、长发改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长沙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明显违法;4、宁乡县规划局网上政务公开,原告向第三人申请的网上公开信息申请表,及第三人作出的(2015)宁规信复第8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乡发改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依据第三人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的,结合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乡发改局对原告的答复明显违法。

被告宁乡发改局辩称:

一、答辩人己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在颁发《备案证》时,不需要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答辩人在审查涉案投资项目、颁发《备案证》过程中确实没有收到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答辩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答辩人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了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发改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发改信答【2015】28号)及《文书送达回执》(宁发改回字【2015】28号、宁发改回字【2015】31号);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发改信答【2014】28号)及《文书送达回执》(宁发改回字【2014】28号);证据1-3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4、《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发改复决字【2015】10号),拟证明被告上级机关依法维持。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被告长沙发改委辩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长沙发改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发改复决字【2015】10号)及邮寄快递回执;证据1-3拟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宁发改信答【2015】28号);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发改信答【2014】28号);8、《文书送达回执》(宁发改回字【2015】28号、宁发改回字【2015】31号);证据4-8拟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五、六、十一、十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口头述称:第三人公开的行政审批流程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宁乡规划办提交了下列证据:宁乡县规划局行政审批流程,拟证明该流程属实。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宁乡发改局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依事实,依程序作出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书面意见不是审查的必备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宁乡发改局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审查时无关。被告长沙发改委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洽洽证明两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职责;证据3、4,只能证明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需要第三人出具选址意见书,并不包括备案项目。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宁乡发改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宁乡发改局依法履行了政府公开义务,相反证明被告宁乡发改局作出的答复相互矛盾。被告长沙发改委、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对被告宁乡发改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长沙发改委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能证明被告长沙发改委的程序合法并不能证明事实合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8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宁乡发改局对被告长沙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对被告长沙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其中提到有关不需要第三人出具备案项目的书面意见之类的说法与地方性法规不符。原告刘某、被告宁乡发改局、被告长沙发改委对第三人宁乡规划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刘某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宁乡发改局和被告长沙发改委进行答复和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乡发改局和被告长沙发改委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刘某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宁乡发改局和被告长沙发改委进行答复和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宁乡规划办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从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公开的“行政审批流程”获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宁乡发改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灰汤紫韵龙庭、宁乡县灰汤镇滨湖购物广场、宁乡县灰汤镇滨江再就业商城、宁乡县灰汤镇滨湖商业体、宁乡县灰汤东鹜温泉大酒店、宁乡灰汤滨湖旅游休闲生态城、宁乡灰汤滨江商业街、灰汤镇雅居乐度假小镇,八项目在备案前征求城乡规划局的书面意见”。被告宁乡发改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宁发改信答(2015)2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上述8个项目备案信息,本机关在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宁发改信答(2014)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己给予答复。根据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湘政办发(2005)36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发改部门进行企业投资备案管理前并不需要城乡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但是,上述项目备案申请表均有城乡规划部门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您需要,可安排查阅相关资料”。原告刘某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告长沙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发改委2015年9月21日收到原告刘某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被告宁乡发改局,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长发改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刘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更名为“宁乡县城乡规划服务办公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宁乡发改局在颁发涉案项目《备案证》过程中,没有收到规划部门的书面意见,只有第三人宁乡规划办在备案申请表上的签章。被告宁乡发改局在《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己告知原告刘某,并告知可安排查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二、被告长沙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原告刘某要求确认第三人宁乡规划办网上政务公开“宁乡城乡规划局行政审批流程”内容的合法性,并确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周声泽

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