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55号罪犯王海金,男,197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止。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2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2009年11月25日由本院作出(2009)驻刑执字第1544号裁定减刑一年;2011年11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1498号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该犯于2007年04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海金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海、刘俊红等人预谋后在通州区梨园镇小街京津公路路口东侧便道对由此经过的邬某某进行殴打,抢走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经鉴定,邬某某为重伤。200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金与其女友房某某等四人因房某某的父亲被房某军殴打,遂闯入房某军家持菜刀将房某军右手砍伤。经鉴定,房某军损伤为轻伤。该犯系从犯。罪犯王海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7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金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金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