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1870号

张某某与宋国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宋国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月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韩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彦,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任经理职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兰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该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国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月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韩娜、被告宋国彦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宋国彦驾驶的豫“PV2056”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李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李楼街上供电所门口时,车速过快,在前方有车辆行驶的情况下,既不鸣笛,也不停车,更没有打转向灯,将正在过马路的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脚踝处不全离断裂,至今在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来没有去医院看病,只支付了5千元医疗费,就再没露面。经查肇事车辆豫“PV2056”的车主系宋国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精神痛苦。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破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171元。

被告宋国彦辩称,事故车辆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款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只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后,按事故比例主次责任7:3进行划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宋国彦驾驶的豫“PV2056”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李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李楼乡李楼行政村李楼村供电所门口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脚踝处不全离断裂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5年8月16日-2015年11月2日),共花去医疗费38447.28元;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拍片费)120元。以上医疗费被告宋国彦共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踝不完全离断术后并右踝、足活动功能障碍目前综合评定为伤残八级”,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8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17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V2056”的车主系宋国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一直在郸城县才源中学学习,并吃住在该校,系该校的寄宿生。上述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郸城县才源中学证明、办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8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因肇事车辆豫“PV2056”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宋国彦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医嘱证明,也未提供后期治疗需要花费数额的证据等,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票据号为的0023610、0000811、0000801、0019330,因无本案原告的姓名,也没有医生处方,且不是正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为:山西省森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既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人员的签名,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能以此为据。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38447.28元、护理费2012.21元(9416.10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78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30%×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3408.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4166.55元(213408.19元-120000元-700元)×80%;。被告宋国彦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宋国彦负担,应在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74166.55元。

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垫付款4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国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