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工。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鲁D×××××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戈九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兴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