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02民初574号原告朱某甲,男,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丙,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妻子去世后,我便居住于被告朱某丙家由朱某丙赡养至今,被告朱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态度蛮狠。被告朱某乙还对原告恶语相向,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其态度依然没有改变。被告朱某乙拒不赡养原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生活困难,更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诉状上讲的是假的,我爸在我姐家和我家是时来时去的,我拿钱给我爸是通过我三叔转的。我爸愿意在哪家吃都可以,我不但拿钱,还给他买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七星关区何官屯镇人民政府及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龙滩坪村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贫困边缘户。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朱祖文、XX万、张志先、朱启虎出庭作证。四个证人证词均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家生活是自由来去,两被告对原告都尽到赡养义务的。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之妻赵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朱某乙夫妇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有心理负担,原告便到被告朱某丙家生活,这此期间被告朱某乙未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便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另查明: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朱某丁与次子朱某戊已经去世。原告在被告朱某丙家生活期间,朱某丙为原告治病用去医药费3700元,被告朱某乙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朱某乙在其母亲去世后未出钱赡养老人实属不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2015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是5970.25元每年。两被告应平均分摊原告的赡养费,本院酌定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较宜。被告朱某丙为原告治病用去医药费3700元,被告朱某乙应当承担18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朱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丙已为其垫付用于治疗原告的医药费18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