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杜改敏,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秀月,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刘书香,女,汉族,1967年4月4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崔银霞,女,汉族,1974年5月9日生,住登封市。被告陈雪枝,女,汉族,1948年11月27日生,住登封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改敏��被告温秀月、刘书香、崔银霞、陈雪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改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王德庆、被告温秀月、刘书香、崔银霞、陈雪枝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改敏诉称:1996年10月2日,原告出现产兆到登封市××成镇卫生院分娩,被告温秀月明知原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崔玉梅在其家庭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原告到崔玉梅非医疗机构分娩,被告刘书香、崔银霞、陈雪枝协助崔玉梅在非医疗机构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患上久治不愈的席汉氏综合症,且造成术后感染,丧失了生育能力,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精神痛苦终身伴随。原告认为,被告在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20万元;
二、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秀月、刘书香、崔银霞、陈雪枝辩称:1、程序上讲,原告主张的损失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处理,已进行了赔付,且约定本案双方产生的纠纷一次性终结,另外经登封法院判决及郑州中院调解,原告主张的损失崔玉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本案四被告无关,故原告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起诉;2、实体上讲,温秀月并没有介绍原告到崔玉梅的诊所分娩,是温秀月为了原告及其胎儿的安全,作为一个医生无偿的陪同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崔玉梅的诊所治疗,送��之后自行离开,温秀月在本起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其他被告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原告是××人,且是在凌晨一点多送到该诊所的,且原告已羊水破裂多日,原告的生命及腹中婴儿的生命岌岌可危,作为一个救死扶伤的职业,在当时崔玉梅打电话告知以上情况的情况下,本案的三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在崔玉梅主刀下,协助崔玉梅对原告实施了分娩手术,且三被告并未从此次诊疗活动中受益,故本案的四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杜改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登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一份。证���内容:1、1996年8月19日,原告在崔玉梅未办理资质的诊所内进行剖腹产分娩手术,手术至原告产后感染;2、崔玉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没有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组证据,被告崔银霞、刘书香、陈雪枝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参与了1996年8月19日原告在崔玉梅未办理资质的诊所内进行剖腹产分娩手术,是原告侵权案件共同侵权人,因此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组证据: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22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登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2)登法鉴字第63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内容:1、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六级伤残的事实;2、被告应按以上计算标准赔偿原告;
三、原告的病情需要长期治疗。第四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费用清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内容:原告因治病共花去医疗费8166.43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案花去医疗费6580.6元。第六组证据,被告温秀月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温秀月身为告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难产的情况下没有积极治疗,反而把原告送到没有资质的小诊所进行治疗,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2、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登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崔玉梅时,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26338.15元、交通费票据3677元、原告共住院50天的证明材料,原告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崔玉梅与原告就本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此纠纷一次性终结,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被告因崔玉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再对其赔偿;对证据3,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四被告因崔玉梅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再对其赔偿。对第三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在2014年5月29日(与崔玉梅达成协议,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前的票据因与崔玉梅达成协议,已经赔付过;有些票据不是因为杜改敏产生的,有些收据没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中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有些票据在2014年5月29日(与崔玉梅达成协议,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之前已经赔付过;且所有票据无法证明应当由四被告赔偿。对第六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温秀月本人并未介绍原告去崔玉梅的诊所进行分娩,反而从证言可以显示温秀月称孕妇过期妊娠情况十分严重,当时因为告成卫生院条件差,怕出意外,温秀月建议他们去县城医院,由于怕路途中出意外,他们恳求温秀月一起进城,温秀月考虑再三后答应了,在路上他们家属商量找个技术好的医生崔玉梅。从该证言可以看出温秀月并未介绍原告及其家属到崔玉梅的诊所,其本人不存在过错;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损失已经由该案崔玉梅进行过赔偿,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则。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杜改敏与崔玉梅就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纠纷一次性终结,四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此,四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判决书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崔玉梅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有关本起诊疗活动纠纷一次性终结;2、出庭证人崔玉梅证言一份。原告对四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刚好印证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调解书是针对崔玉梅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四被告无关,且崔玉梅的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2、证人证言大部分不属实,第一其开办诊所并没有资质,该资质在1993年12月20日已经作废,而证人在���述时说有资质,明显是伪证;第二,证人与其他被告是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其与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证人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所以该证人将所有责任揽于己身,以便减轻其他被告的过错责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证据,是由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作出,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是由有权的机关依据职权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中对2014年5月29日之后产生的与原告相关的票据予以采信,对2014年5月29日之前产生的或与原告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对2014年5月29日之后产生的与原告治疗病历,乘次、转次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出庭证人崔玉梅的证言,与原告所举第二、六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日夜,原告因出现产兆,在家人及告成镇曲河村接生员吴玉梅(系李彦军姨母)陪伴下到登封市告成卫生院分娩。因该院条件差,告成卫生院医护人员即本案被告温秀月建议将原告立即转入县城医院(即登封市区医院)。被告温秀月应原告家��请求将原告护送至案外人××(××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治医生)开办的诊所诊疗。经崔玉梅诊断,原告已破水,羊水三度污染,胎头高浮,认为原告需立即结束分娩,就打电话请来其在医院的同事陈雪枝(系该院妇产科主治医师),刘书香(系该院妇产科主管护师)、崔银霞(系该院妇产科工作人员)。被告陈雪枝与崔玉梅诊断一致,认为需行剖宫术,并建议原告转院。原告家属因经济困难拒绝转院。遂由案外人崔玉梅主刀,在被告陈雪枝、刘书香、崔银霞的协助下,为原告实施了剖腹产手术,原告生下一名女婴。原告因产后不适多次治疗,1999年10月23日经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建议药物治疗,避免剧烈运动。2002年登封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作出(2002)登法鉴字第63号法医院鉴定书,鉴定为:席汉氏综合征、垂体前叶功能减退、���后感染、继发腹膜炎、子宫萎缩需长期治疗。2012年1月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改敏患××中的“重度甲状腺功能低下”及“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同时认为杜改敏目前生活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杜改敏以崔玉梅为被告、李彦军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0)登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崔玉梅存在过错,对原告杜改敏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崔玉梅应赔偿杜改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194.75元。崔玉梅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了(2014)郑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崔玉梅一次性支付杜改敏补偿款14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6月18日前付清。双方因本案中诊疗行为产生的纠纷一次性终结,此后杜改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崔玉梅主张任何费用。”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杜改敏以温秀月、刘书香、崔银霞、陈雪枝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崔玉梅开办的诊所于1990年12月20日由郑州市卫生局颁发了“乡村开业执照”,但未按期年检,已于1993年12月20日作废。再查明:原告杜改敏父杜云敬1942年11月出生,母李变1945年10月出生。原告父母共育儿女四人,均健在。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崔玉梅在其开办的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作废的情况下,对原告杜改敏进行诊疗,因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崔玉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作为医护人员,对医疗机构执业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人,但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在未对崔玉梅诊所是否是合法医疗机构进行审视的情况下,协助崔玉梅为原告行剖宫术,存在一定过错,上述四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崔玉梅与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应对原告杜改敏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杜改敏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被告崔银霞、刘书香、陈雪枝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原告杜改敏手术前,���玉梅及其他被告曾劝其转往其他医院诊疗,但原告因经济困难拒绝转院,因此原告对遭受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参与度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崔玉梅应承担本次责任的60%、被告崔银霞承担10%、被告刘书香承担10%、被告陈雪枝承担10%、原告杜改敏承担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改敏已选择其中共同侵权人之一崔玉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崔玉梅承担全部责任,一次性支付杜改敏补偿款14万元。现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因崔玉梅已承担了2014年5月29日前���全部赔偿责任,所以相应的免除了其他共同侵权人即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在此期间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改敏就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损害,再次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杜改敏及崔玉梅达成合意:“双方因本案中诊疗行为产生的纠纷一次性终结,此后杜改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崔玉梅主张任何费用”,本案中,崔玉梅系共同侵权人之一,原告杜改敏作为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即崔玉梅的诉讼请求,则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对崔玉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损失,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应当按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5月29日之后,原告杜改敏为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041.93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治疗6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6天=468元,营养费为:15元/天×6天=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7年×1/4+6438.12元×10年×1/4=27362.01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1641.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各应支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31641.94元×10%=3164.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秀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温秀月是为原告当时情况紧急,应其家人的请求,将原告护送至崔玉梅处,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温秀月介绍其去崔玉梅处分娩,即使确为被告温秀月介绍,但原告及其家人对医院的选择有自主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法院审���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都已由崔玉梅承担,与四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驳回起诉。如前所述,三被告作为医护人员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从事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崔玉梅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免除三被告陈雪枝、崔银霞、刘书香对原告2014年5月29日之后所产生的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述三被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2元;
二、被告崔银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2元;
三、被告陈雪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4.2元;
四、驳回原告杜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 海 悦
审判员 王 真 理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