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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44号

于振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振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振凯,男,住济南市天桥区,2012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时许,被告人于振凯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超市,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从后门进入该超市,窃取超市内价值143元的南京(炫赫门)牌香烟1条、价值206元的南京(红)牌香烟2条、价值191元的利群(长嘴)牌香烟1条、价值848元的苏烟(软金砂)牌香烟2条、价值167元的泰山(望岳)牌香烟1条、价值191元的泰山(将军)牌香烟1条、价值604元的玉溪牌(软)香烟3条、价值143元的黄鹤楼牌(硬金砂)香烟1条、价值382元的黄鹤楼牌(雅香)香烟2条、价值218元的芙蓉王牌(硬)香烟1条、价值114元的中华牌香烟(硬)3盒、价值42元的苏烟(软金砂)1盒、价值60元的玉溪牌香烟(软)3盒及价值400元的thinkpadSL400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于振凯盗窃价值共计3709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振凯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铁棍1根、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香烟进货单据、工作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振凯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振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立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