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81民初431号
原告:吴登忱,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周志勇,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盛,男,49岁,汉族,无业。
原告吴登忱为与被告周志勇、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盛,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王盛具体地址,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登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