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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16号

王洪祥与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基饭店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祥,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基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王洪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饭店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基饭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王洪祥与宁夏马斯特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凯宾斯基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58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34592.3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因申请执行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核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残疾补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待遇未执行到位,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5}358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彬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