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38号原告刘群。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法定代表人范善民。
原告刘群诉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位于长青陵园对面的责任田被国家征用0.9679亩,应得补偿款共计85451.04元,村民刘志强到村委会吵闹,村委会为安抚刘志强情绪,遂扣留原告30066.38元不予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066.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群被征承包责任田0.9679亩,应得征地补偿款79464.59元,另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986.45元,两项共计85451.04元,现王助镇康湖村委会只发放给刘群55384.66元,另有30066.38元由王助镇康湖村村委会保管,因刘志强有意见没有及时发放给刘群。濮阳市高新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加盖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刘群向法庭提交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能够证实刘群的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0066.38元由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群征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066.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王助镇康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