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98号罪犯孔超,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以(2007)朝刑初字第252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人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1)朝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人孔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7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1100元人民币。刑期自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宣判后,2011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孔超自上次减刑以来,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人2010年8月至9月间,该犯到北京朝阳区双桥新方苑以及该区常营乡柏林小区等地共盗窃5起,盗取诺基亚N95型移动电话一部,电脑主机21台,显示器49台等财务,利用电动三轮车带走后进行销赃。数额巨大。孔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孔超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孔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