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75号原告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清征,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威消毒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京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广威消毒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山东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