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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09号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水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水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表人朱领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丽,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水中。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水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丽、刘洋,被上诉人郭水中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集团郑州公司)系郑州市“温哥华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建方,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安达公司。2013年11月1日,郭水中经人介绍到郑州市“温哥华时代”工程项目工地做钢筋工。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10日的庭审中,住总集团郑州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证明其本人作为原告外派人员在工地现场工作,由其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证明贾某某亦为原告方现场施工人员,被告经贾某某介绍到工地工作。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郭水中称,其工资由高某发放。被告称其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4日,郭水中因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郭水中与住总集团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郭水中申请追加安达公司为第三人。2014年6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申请人郭水中与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应负因此产生的连带法律责任。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日,郭水中到郑州市××东新区“温哥华时代广场”项目工地工作。郭水中作为该工地的劳务人员,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由原告方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水中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达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高某的证言亦未经质证。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是第三人,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住总集团郑州公司理应参加到诉讼中来。3、原审严重超审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郭水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由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拿出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来证明。2、原审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通过三次仲裁所形成的笔录足以查明相关事实,且劳动关系是相对的,与北京住总集团并无关系。3、审限长是因为原审法官当时身体出了状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安达公司上诉称其与郭水中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仲裁庭三次开庭已查明安达公司是“温哥华时代广场”项目的唯一劳务公司,郭水中在该项目中是钢筋工,接受安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安达公司为其安排食宿、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达公司又称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相对的,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仲裁庭已经查明安达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审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安达公司还称原审严重超审限,经查,原审已申请延长审限,相关手续齐全。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