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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149号

原告叶志雄与被告肖淬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志雄,肖淬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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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49号原告叶志雄。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肖淬丹。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志雄与被告肖淬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心雄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且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志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曹建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