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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286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天敏、衡天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衡天豪,田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曾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天豪,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田敏,女,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衡天豪、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天豪、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1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2年10月22日到2032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可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对借款人加收50%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即为违约,一旦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金、要求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1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连续八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民事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本息590326.19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本金575500.9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14825.29元,此后以付清之日止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3000元、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衡天豪、田敏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5500.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7503.9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律师函、快递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天豪、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衡天豪、田敏因违约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天豪、田敏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衡天豪、田敏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天豪、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75500.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为47503.93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衡天豪、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33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衡天豪、田敏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诉讼保全费3640元,合计13675元,由被告衡天豪、田敏负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裁判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衡天豪、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