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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执475号

新密市豫鹏耐火材料厂诉申进昌、申喜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密市豫鹏耐火材料厂,申进昌,申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新密市豫鹏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宋爱国,男,汉族。被执行人申进昌(曾用名申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申喜红,女,汉族。新密市豫鹏耐火材料厂诉申进昌、申喜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申进昌、申喜红银行存款570000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胡新朝

代理

审判员  李圣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