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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72号

闫小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72号罪犯闫小明,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原任信阳市盐业局明港分局业务科科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小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责令被告人闫小明退赔违法所得302587.40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7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由本院作出刑事裁定两次共计减刑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小明近期确有确有悔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3月,被告人闫小明在担任信阳市盐业局明港业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货款32431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小明退出赃款21728.05元罪犯闫小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6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小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小明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