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228号原告孙明贵,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系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辉。
原告孙明贵诉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贵的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开发住宅楼,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4%;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2%。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2013年5月8日借款本金25万元属实,原告出示的2014年10月23日收据证明被告借款6万元,我方并未收到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向我方支付6万元借款的凭据,否则法院应当对此6万元诉求予以驳回。被告从2013年5月8日到2014年4月8日共给付了原告利息1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剩余的12%多付的利息应从本金当中抵顶。
经审理查明,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源区石人镇沿江花园开发住宅楼,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4%;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给付月利息2%。事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利息10万元,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被告书写的收据及法院裁定书附卷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约履行义务,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明贵借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分别自2013年5月8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3日(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付的10万元至被告还清本息时应从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