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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69号

张长付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69号罪犯张长付,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服刑期间,又因漏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2012)泌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5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长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付于2008年3月至7月间,窜至泌阳县作案十起,盗窃电动车十起,价值30492元。罪犯张长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