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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刑初5号

沈加保、任放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沈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吐鲁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万潮,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及田万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季草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非法开垦操场241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草场面积24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庭条件困难,希望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沈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季草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非法开垦草场241亩。经巴州草原工作站专业人员依法鉴定,该非法开垦的草场是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旱生柽柳、盐节木、梭梭、白刺等,是冬春秋季节草场,牧草产量低,综合确定为四等八级草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和硕县草原监理所向和硕县公安局移交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开垦草原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沈某某有自首情节。4、证明,证实和硕县草原监理所收到任某某的押金50000元。5、情况说明,证实南山开垦的草场是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季草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场及通过其指认现场并由专业人员使用GPS定位设备进行坐标固定的坐标属于南山夏布尔力克草场范围内。6、资质证书,证实巴州草原工作站工作人员吾某甲、吾某乙、李某甲均具备高级畜牧师资格。7、草原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场为库某某、李某乙、巴某甲、巴某乙、宝某某、司某某、艾某某、冯某某的草场。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让证人王法德用装载机开垦草场。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证人牛某某开着拖拉机给被告人沈某某开垦草场。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过年前的时候,朋友王某某叫证人常某某一起帮别人开地,证人常某某是从博湖县闹音呼都格村进南山的,到地里的时候两辆大马力已经到了,当时是被告人沈某某具体安排的。4、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阿某某曾告诉任某某可以种草恢复草场。同意被告人任某某说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以南的草场上种草恢复草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到他家里问他开不开地,被告人沈某某说最多要500亩地,后其与被告人任某某一起去看地,看完回来联系了铲车,被告人任某某也到了开地现场。从前一天19时左右推到次日凌晨2点,后被森林公安局开走。开地时地表长着骆驼刺、梭梭草等植被。和任某某商量的,由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开地时机械所需的油料费用,被告人任某某负责开地所有的机械的使用费用及人工费用,阿木江和被告人任某某具体是怎么分工的不知道。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和被告人沈某某谈开地的事的时候就他们两个在场。口头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负责机械费,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油料费,开地的时候由被告人沈某某负责管理及现场指挥,地开出来以后平分。两被告人之间是合伙而不是雇佣关系。阿木江说草场是他的,还给他看了他的草原证的复印件,并提出到时候种地用电由他和顾宏斌协调,直接从顾宏斌地里拉电。同时认可被告人沈某某指认现场的位置及面积,因为当时就去过两次,记不清楚位置,而被告人沈某某一直在现场,对现场比较熟悉。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开垦的草场的性质为平原荒漠草场,综合评定为四等八级草场。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开垦草场的地点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冬季草场(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以南处),该草场属于平原荒漠性草场,植被主要有梭梭、琵琶柴、麻黄草等。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在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则格德恩呼都格村的秋季草场内破坏的植被面积241亩。

六、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沈某某指认新疆巴州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南山西气东输伴行公路64公里以南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开垦土地的案发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开垦草原241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面积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任某某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经协商后各自分工负责开垦草场事宜,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保护草原资源不被毁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陈文生

人民陪审员  黄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