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杜纪坤,男,汉族,居民。
被告:孙立山,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效玲,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立山,男,汉族,居民。
原告杜纪坤诉被告孙立山、王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坤、被告孙立山、被告王效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立山于2012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21日,月息2%,逾期不还,超期时间按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同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孙立山借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付清,借款月息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超期时间按月息2.5%。借款人:孙立山,2012年1月21日。2、常住人口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孙立山、王效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孙立山借原告杜纪坤现金40000元,被告孙立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付清,月息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超期时间按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山借原告杜纪坤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本院确认按照借期内月息2%支付逾期利率。被告王效玲与孙立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与孙立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效玲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山、王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纪坤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立山、王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